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二號上訴人 吳明儀
丁國鈞 李詩慧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 律師
施宣旭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 洪威華 等自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自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吳明儀、丁國鈞、李詩慧被訴妨害名譽,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等提出之「對中華民國(台灣)政府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國際獨立專家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影本,其內容之第65點(上訴意旨誤載為第61點)雖記載「……被告第一審法院被判無罪,而在第二審法院被判有罪,就沒有上訴救濟的機會,這違反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的規定。專家因此建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讓每位第一審法院被判無罪,但第二審法院被判有罪之被告,都有權利上訴至第三審法院……」。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係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在未經修正前,職司審判之法院,自不得逕依上開「修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建議,即違反該法條之規定。另上訴人等雖主張:渠等均經第一審諭知無罪,而第二審改判渠等三人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違憲之虞」,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解釋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已揭示:「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換言之,法院聲請釋憲時應「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上訴人等雖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有違憲之虞」為由,促請本院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然所謂有違憲之虞,「僅係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並非謂對於「法律為違憲」,已達於合理之確信。而上開解釋已明示:「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件既欠缺「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徒泛言「有違憲之虞」,即顯與上開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應具備之程式不相適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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