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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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已減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同條例第2條等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二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減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裁定各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附表所示已減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及減
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減得之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刑法第│處有期徒刑3月,如│95年12│本院96年度│96年2月│本院96年度│96年3月│││320條第1項)│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月6日│易字第216│9日│易字第216│21日││││1千元折算1日,經││號││號│││││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2│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減│96年3│本院96年度│96年8月│本院96年度│96年9月│││(毒品危害防制│為有期徒刑4月,如│月13日│訴字第2266│8日│訴字第2266│7日│││條例第10條第1│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號││號││││項)│1千元折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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