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0月27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羅交簡字第100號(偵查案號: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21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