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90號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相對人子○○
戌○○寅○○卯○○未○○辰○○丑○○午○○酉○○○乙○○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甲○○
丙○○相對人壬○○○
辛○○庚○○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戊○○
申○○相對人癸○○
丁○○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子○○、戌○○、寅○○、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丑○○、午○○、辰○○、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零參佰零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貳佰零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甲○○、丙○○、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零伍佰零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戊○○、申○○、辛○○、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壬○○○、癸○○、丁○○、巳○○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子○○、戌○○、寅○○、卯○○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丑○○、午○○、辰○○、未○○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酉○○○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甲○○、丙○○、乙○○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戊○○、申○○、辛○○、庚○○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華海珍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4,296元│由聲請人預納。│├────────┼────────────┼──────────────────┤│測量費│14,05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68,346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子○○、戌○○、寅○○、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835元││即168,346元×10%=16,835元││二、相對人丑○○、午○○、辰○○、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302元││即168,346元×18%=30,302元││三、相對人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202元││即168,346元×12%=20,202元││四、相對人甲○○、丙○○、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504元││即168,346元×30%=50,504元││五、相對人戊○○、申○○、辛○○、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885元││即168,346元×13%=21,8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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