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關於「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第七行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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