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3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字第3769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人誤載為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八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受刑人家境清寒,妻子多年求職無著,又育有二名子女,父親已往生,姊姊罹患癌症,母親年紀已大,一家六口全賴被告工作賺錢維生,雖受刑人另涉犯殺人罪,但其中曲折實有冤屈之處,受刑人經此教訓已知悔改向善,矢志遠離惡友、是非,並戒除吸毒惡習。今獲得國家減刑恩典,惟檢察官竟不准予易科罰金,其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
三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八二號裁定就此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自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現仍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自七十六年起即不斷犯罪,惡性不改,本案原不得易科罰金,徒因減刑之故而蒙恩典,惟受刑人另因犯殺人罪,現由法院審理中,如遽准其易科罰金而釋放出獄,恐難維持法秩序,乃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三七六九號命令駁回受刑人之妻 郭珈蒂 易科罰金之聲請,另有該署檢察官上開命令一紙附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自八十七年起,即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八二號裁定就上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二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九月,甫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其另因犯殺人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六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一份在卷可考。受刑人素行非端,所犯案件屢見暴力手段,對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危害,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顯難以維持法秩序,是以執行檢察官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稱一家六口全賴被告工作賺錢維生云云,惟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又受刑人之妻郭珈蒂乃000年0月00日生,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記載明確,其妻正值青壯,自有能力撫養受刑人家人。況縱令受刑人有負擔家計之必要,因受刑人觸犯刑典,且有入監執行矯正之必要,已如前述,亦不能憑以指摘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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