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27號原告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指定送達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至4月間與原告簽訂電梯工程契約4份及電扶梯收費維修單二份,電梯工程款及維修費用共計6,280,900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安裝完成前述電梯工程及維修工程,被告除已給付5,167,540元外,尚積欠尾款1,113,360元未付,爰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督促程序對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書狀,然並未 陳明 異議之理由,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梯工程契約
書影本4份、電(扶)梯收費維修單影本2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之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尾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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