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63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柯春在柯春菊柯信存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7月16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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