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64號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原告經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
126號准予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額「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應更正為「新台幣壹仟貳佰零陸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扣除賠償原告甲○○部分應為新台幣(下同)1,206元(計算方式:22,114-20,908=1,
206元)。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