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490號聲報人即拋棄繼承人丁○○
戊○○辛○○庚○○上列當事人表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不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參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3號判例),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始為合法,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如繼承人非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難認為合法,法院應不予備查(參見非訟事件法第0144條第2項規定)。
二、本件聲報意旨略以:聲報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姊妹,被繼承人丙○○不幸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2日去世,聲報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共同提出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核:依聲報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丙○○尚有前順序之繼承人(即丙○○之女乙○○,父甲○○、母己○○)存在,故在前順序之繼承人乙○○、甲○○及己○○拋棄繼承確定前,屬後順序之聲報人(即丙○○之姊妹)並無繼承權可資拋棄,是依前揭說明,伊等亦表示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不予備查(即應予駁回)。至聲報人如確欲拋棄其繼承權,得於前順序之繼承人全部合法拋棄其繼承權確定後,再依序具狀為之,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LL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