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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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776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及四所示之罪,減刑為如附表編號二及四所示之刑,與不得減刑之編號一及三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減刑為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除了第1欄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87年5月間某日至87年
6月間某日」、第3欄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87年9月
20日至87年10月11日」、第4欄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87年9月20日至87年10月11日」、第6欄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89年1月8日至89年1月9日」外,其餘均詳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及4至6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不予減刑,惟仍得與編號2、4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5、
6之刑,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