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75號聲請人 史鎂淇 即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史鎂淇即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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