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甲○○係彰化縣芳苑鄉芳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為職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 陳宏成 欲至南投縣竹山鎮養鴨場載運鴨子,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140之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並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於閃避對向來車時,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失控打滑右側撞上路旁民宅之直立鋼樑,致副駕駛座上之陳宏成因此受有顱腦損傷之傷害,而於送醫急救後仍因腦挫傷死亡。甲○○肇事後於警察至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補充為「勘驗筆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