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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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5年1月12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已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8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鄉○○路○○○號之郵政機關「社頭郵局」,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其異議期間應自異議人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5年1月19日起算20日內為之(異議人住所在社頭鄉,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內為之,則其至遲應於95年2月9日聲明異議,惟異議人竟遲至98年6月22日始向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蓋有監理單位總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按,顯已逾上開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