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9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98巷128弄與98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卓慶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即告訴人甲○○行經上開巷口,正停看左右車輛準備上國道一號公路,被告乙○○見狀已避煞不及,車頭直接撞上卓慶鴻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第3、4、5、6、7根肋骨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第4、5腰椎脊椎狹窄合併脊椎滑脫移位、左側第3至第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8年7月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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