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申○○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複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債權人乙○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丙○○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代理人壬○○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法定代理人子○○
10樓代理人辰○○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
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未○○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甲○○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庚○○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酉○○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乙○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午○○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寅○○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申○○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申○○有薪資,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而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自低於債務人所陳報,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合於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事;又依債權人提供之借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債務人之債務來自預借現金為大宗,另債務人於94年9月間未完繳應繳總額之情況下,於9月2日仍於家樂福賣場有信用卡消費29,889元及31,729元之情事;暨債務人對於其收入情形容有隱飾之情,亦於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中敘明,殆各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與第8款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而普通債權人中已有具狀請求不予免責者,足認債務人無得證明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可免責,從而,依前段意旨,本件自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