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00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0059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債務人丁○○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丁○○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債務人丁○○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乙○○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丁○○邀同債務人乙○○為保證人分別於①民國85年3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0年3月14日。利率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儲指數利率(目前為年息1.05%)加年息1.0%浮動計息。
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②及民國94年8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原到期日為109年8月2日,嗣經延長至113年8月2日,利率按本行定儲指數利率(目前為年息
1.11%)加年息2.75%浮動計息,自96年8月2日起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立有借據可證。
(二)詎二筆借款相對人自98年4月2日及98年4月14日起不為繳款,迭經催討無效,二筆借款各尚欠本金1,015,693元及905,864元,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98年4月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王宣雄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10059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蕭│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101569│添成│4月14日起││零五│││3元│││││├──┼───┼─────┼──────┼──────┼───────┤│2│新臺幣│乙○○,蕭│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905864│添成│4月02日起││八三五│││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蕭│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01569│添成│5月1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3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乙○○,蕭│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05864│添成│5月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