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由案外人 洪榮 披駕駛其本人所有之6718-QK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9日17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235號前)與某旦巷口時,遭被告所駕QE-3099號自小客車碰撞致損,案經報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處理,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案外人 洪榮披 受損之被保險汽車,經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870,000元估修,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後,原告業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被告迄今未清償,爰起訴向被告求償上開金額。並聲明:⑴、被告應清償原告8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案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洪榮披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未提及想超車一事,且被告亦未在上述資料中辯稱訴外人洪榮披有超車之情節。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之撞擊點幾乎在道路之中心點,又依常理而言,依本道路現場而言欲左轉而待轉中之車輛應會同時以左斜向跨越在其本車之車道及來向之車道,原告承保之車輛應是未注意到等待左轉中之被告車輛,未即時向右閃避,而致生本件事故。
2、綜上所言,原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未詳查以上所陳,僅片面採認訴外人洪榮披於鑑定時陳述之口頭說明中「想超車」一詞,即遽認訴外人洪榮披超車之情事,而認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似嫌速斷。然上開二份鑑定意見均未細察訴外人洪榮披其「想超車」一詞所欲表明之涵義,其究竟是「已超車」或「開始超車」甚或「尚未開始超車」之階段,未詳查實情。故依前揭所研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訴外人洪榮披應為「尚未開始超車」之階段。原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認其超車不當,容有錯誤。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否認有過失,我是停車後,訴外人洪榮披過來撞我的車,鑑定單位亦認定我沒有過失,我尊重鑑定的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洪榮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洪榮披87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九紙及賠款滿意書乙紙以上皆影本為證,被告對此復不爭執,此部份堪認為真正。
㈡、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可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給付訴外人洪榮披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洪榮披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茲敘述如下:
1、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洪榮披駕駛自小客客車行經交岔路口,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等待左轉時被對向駛至超車之車輛撞及,無肇因素。三、 李茂泉 駕駛自大貨車被肇事後之車輛波及,無肇事因素。」,嗣因原告不服上開鑑定結果,於本院審理時經兩造合意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該覆議委員會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果,其結論亦照原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改為:「洪榮披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超車不當撞及對向暫停待轉之車輛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二、甲○○、李茂泉均無肇事原因。」,有被告提出附卷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3月21日彰化縣區970074案之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3月20日覆議字第0986201083號函各乙份可稽,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訴外人洪榮披超車不當所導致,伊並無過失有等語,即屬有據,堪以採信。
2、原告雖質疑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並不正確云云,惟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皆由交通事故專家所組成,其等依車禍事故卷附跡證資料研議討論,得出車禍肇事責任之結論,本足為本件判決之依據,且原告除以前述車禍事故卷附跡證資料為不同解讀外,並未提出積極反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故其請求本院再次將系爭車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乙節,經核亦無必要。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之得行使此種法定代位,以因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洪榮披,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被保險人洪榮披對於被告即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縱已履行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洪榮披,尚難因此取得保險人之代位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保險代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