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除字第4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除字第四九五八號
聲請人逸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 張宏嘉 簽發,以彰化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十萬五千元,發票日期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第BR0000000號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二三六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年度催字第二三六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雖登載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大業時報新聞紙,然其刊登內容漏未登載前開公示催告裁定之附表即支票標示部分,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賴泱樺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