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VCD片拾陸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