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雲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雲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雲舜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雲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31日│103年11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2458│署103年度偵字第24791││││號│號││├──┬──┼──────────┼──────────┼──────────┤│最│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3年度東交簡字第541│103年度壢交簡字第│││審││號│3258號│││├──┼──────────┼──────────┼──────────┤││判決│103年10月16日│104年1月12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3年11月18日│104年2月9日││││日期││││├──┴──┼──────────┼──────────┼──────────┤│備註│臺東地檢103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412號│第6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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