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 郭晉穠
郭晉欽 兼上2人送達代收人 黃璧枝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51、52號聲明異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事務官田修豪處理聲請人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公司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5年7月4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575號處分,准許第一商銀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而依法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事件之承審法官杭起鶴,違背其於本院100年度南簡聲字第7號裁定之承諾,准許司法事務官田修豪所為之上開處分,以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51、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因而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是田修豪司法事務官及杭起鶴法官執行職務均有不公正之虞,爰依法聲請該司法事務官及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田修豪處理聲請人與第一商銀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7月4日以本院104年司執字第107575號處分,准許第一商銀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而依法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事件之承審法官杭起鶴,以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51、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之卷宗審閱屬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固堪認定。惟聲請人與第一商銀間之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業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575號終局處分准許強制執行,另聲請人所稱前開聲明異議事件,亦據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51、52號終局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聲請及聲明異議事件程序均已終結,司法事務官及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程序之公平,即不得以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再者,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51、52號聲明異議事件之承辦法官杭起鶴業因年度事務分配調動而調離本院及原承辦股,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則聲請人聲請杭起鶴法官迴避,亦已不具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田修豪司法事務官及杭起鶴法官迴避,均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游育倫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