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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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慧嫚 代理人 張衞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慧嫚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擔任市場流動鞋品攤販銷售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名下除有土地1筆、存款3031元及保險契約1份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47萬6148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前於民國10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意見不一致而不成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花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就協商清償方案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見第14頁)可稽,堪可認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相符,堪可採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名下除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0.00000000000)、存款3031元及保險契約1份外無任何財產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及城東分行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存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存款存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網路查詢資料(見卷第22頁、第36至45頁、第48至51頁)在卷可佐,應堪採信;依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卷第23至24頁),其於10
2年間收入為14萬7084元、於103年月間收入為3987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自承其擔任市場流動鞋品攤販銷售人員,每月可得薪資約2萬8000元,因無薪資明細可證明,僅得簽立收入切結書為證(見卷第35頁)並聲明陳述不實願依法受處罰,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且經本院核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卷第32-34頁),其所陳應屬實在,故以2萬8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971元,包括:租金8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3000元、醫療費150元、勞健保費1821元。其中,房租費、勞健保費,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房租付款明細表、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收費證明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卷第25-31、34頁);交通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選擇花費較少之交通工具代步,故交通費支出應酌減至500元;膳食費、醫療費部分未據提出單據,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6471元(計算式:8000元+6000元+
500元+150元+1821元=16471元)。
(五)結算: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應有餘額
1萬1529元(計算式:00000-00000=11529)可供清償,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存款3031元及保險契約
1份,土地部分價值甚微,忽略不計,復計入存款3031元、聲請人自承保險契約之剩餘保單價值4390元(見卷第18頁背面、第48至51頁),是聲請人名下財產總值7421元,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47萬6148元,縱不計利息,仍須129個月即10年9月始能清償,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悔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23日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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