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源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家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家源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4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竊盜│竊盜│││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24日│103年10月24日│103年9月11日│103年9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署104年度偵字第8994│署104年度偵字第8994│││偵字第4271號│偵字第4271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壢簡字第1270│104年度壢簡字第1270││實││668號│668號│號│號││審├──┼────────┼────────┼──────────┼──────────┤││判決│104年6月25日│104年6月25日│105年3月25日│105年3月25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確定│104年7月27日│104年7月27日│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25日││決│日期│││││├──┴──┼────────┴────────┼──────────┴──────────┤││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判決定│經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