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峯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毀損器物之犯意」更正為「毀損之犯意」,及第4行「以腳踢毀」更正為「以腳踢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志峯以腳踢踹告訴人 趙志豪 所駕車輛左前車門,致該車門凹陷、掉漆之行為,係使該車門原有之外觀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喪失原有之美觀等功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另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使之成傷,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紛爭,即先後為上開毀損、傷害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人身傷害,亦有害於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更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無視法紀,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傷勢、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被告持以犯上開傷害罪之安全帽1頂,因未經扣案,且屬一般市面上可輕易購得之物,主要係供騎乘機車時配戴使用,則該頂安全帽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