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原上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旭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108年度訴字第7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旭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旭柏(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108年度訴字第760號)提起上訴,而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僅載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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