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青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青岳(下稱被告)曾經臺中地方法院於審理中諭知交保候傳,卻於民國109年1月16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同一案件反覆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令被告無所適從;又被告因於羈押中,尚未能執行刑期,無法取得假釋要件之責任分數,影響假釋時間,況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及發監執行,時間上有利被告返回社會,重回職場工作貼補家用,妥善安置癌症殘障之妻兒,為此聲請撤銷羈押,並准予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中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或法官)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或法官)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或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之重刑,足認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於109年1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觸犯該罪,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經本院判處重刑,本案雖尚未確定,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如被告所預期,難期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將隨之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院調查各項證據後,審酌本件羈押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依上開情事判斷後,於現階段尚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之,亦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被告所稱妻兒罹患疾病、需要照顧等情,此為被告羈押以外之事由,且為任何遭受羈押之人所可能面對之情事,尚不得以之作為具保之原因,聲請意旨其餘所稱,亦與判斷被告應否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法官於訊問後,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事由,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於109年1月16日為羈押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撤銷上開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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