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原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旭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108年度訴字第7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上開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旭柏(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108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被告固於上訴期間內即民國108年12月6日以書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僅載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載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於109年2月10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上開裁定於109年2月12日送達被告戶籍地由受僱人收受,有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按,是本院上開裁定已於送達日即109年2月12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則其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5日,加計在途期間7日,至同年2月24日屆滿,然截至本院判決之際猶未提出,此亦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上訴時並未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仍未遵期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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