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 陳瓊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郭雅 各間因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892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1萬1758元【計算式:命給付股票2萬5362股(詳原審卷第3頁)×起訴時當日(即民國101年10月17日)收盤價74元+擴張命給付股票760股(詳本院前審卷㈡第13頁)×擴張聲明當日(即104年12月8日)收盤價68.5元+命給付股利78萬2910元(10萬1448元+68萬1462元)=271萬175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1892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