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
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2日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本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10月24日中檢介歲112偵31574字第112912149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之日期在卷為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之112年10月1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即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卻仍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74號被告劉志宏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詐欺案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16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劉志宏仍不知悔改,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5月16日凌晨5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開啟 枋美雲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竊取車內置物箱中之鑰匙乙串(含機車鑰匙、住家鑰匙、工廠鑰匙),旋以前揭竊得鑰匙串中之機車鑰匙,插入枋美雲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鎖及電門轉動,發動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竊盜得逞。嗣為警於同日8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查獲劉志宏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枋美雲已報案失竊),並扣得機車鑰匙1把(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均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志宏之自白及供述。被告坦承涉犯上揭竊盜犯行,惟供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僅竊得鑰匙1把,而非鑰匙1串等語。21、證人即被害人枋美雲之指證。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部犯罪事實。31、員警職務報告。2、監視器畫面截圖。3、現場照片及查獲照片。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本案查獲過程及現場狀況。2、所採集指紋及生物跡證之比對結果。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亦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莉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