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祖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9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祖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告訴人 高行宜 之報案資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7490號函及檢附莊祖容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莊祖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莊祖容僅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且表達願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並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庭到場,已與告訴人 曾靖婷 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惟因告訴人高行宜2次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單、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第83頁,本院金簡卷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6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曾靖婷成立調解,賠償其新臺幣1萬元等情,此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案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實有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另被告雖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非被告所提領,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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