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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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尹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1至12行「 楊家齊 持疑似折疊刀之尖銳物1支」、第16至18行「於反抗過程中,楊家齊持上開尖銳物劃傷甲○○手臂(前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均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被告就所犯強制罪,與同案被告 陳屹誠 、楊家齊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犯行部分,依上說明,自不得與同案被告告陳屹誠、楊家齊所犯下手實施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強制等罪,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
五、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屬刑法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全案衝突時間短暫,且於過程中未持續增加人數,所生危害亦未擴散,對於公共安寧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且依卷附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甲○○僅左手留有多處傷痕,傷勢尚非嚴重,應係於肢體拉扯中所致,衡以被告與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付訖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故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並無使公共安寧秩序遭受更為嚴重或加深擴大之危害,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亦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竟捨此不為,反而邀約同案被告陳屹誠、楊家齊聚集,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外聚集等候,見告訴人步出住處之際,旋由同案被告陳屹誠、楊家齊上前追趕,並利用人數優勢,使用暴力手段,在公開場域,強行將告訴人往車子方向拉行,以此方式分工合作,首謀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並妨害告訴人之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不僅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亦未尊重他人之人身自由,自當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分工角色、告訴人母親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意見,被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