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清志於民國111年11月1日21時27分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前開小客車,貿然逆向停放在該處,適 陳蘇雪嬌 步行沿臺中市大里區好來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至前開地點,見蔡清志之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該處而往左繞行,適有劉○諺(96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騎乘自行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與陳蘇雪嬌發生碰撞,陳蘇雪嬌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延遲性腦內出血、頭部右側傷口癒合不良伴有硬膜外膿瘍及中樞神經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陳蘇雪嬌委任 彭敬元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蔡清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7、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蘇雪嬌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發查卷第17至19頁),並與證人劉○諺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彭敬元律師於警詢時之陳述一致(見發查卷第21至25頁,他字卷第21至23頁),並有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10887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案發地點GoogleMap街景圖(見他字卷第7、9、11、、12至13、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劉○諺、陳蘇雪嬌、蔡清志、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7、29至31、35、37至38、39至40、41至42、49、51至61、63至65、73、7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發查卷第7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查本件係因被告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貿然逆向停放在家門口之道路旁,造成告訴人陳蘇雪嬌無法於該處行走,僅得繞至道路上行走,再因劉○諺騎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告訴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被告具有過失至明。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一、劉○諺駕駛腳踏自行車(慢車),行至同向一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撞及前方行走之行人,為肇事主因。二、蔡清志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逆向停車,妨礙人車通行,為肇事次因。三、行人陳蘇雪嬌,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與
另案被告劉○諺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之原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且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另案被告劉○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存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於家門口逆向停放
自用小客車,且於家門前與小客車間另停放機車1台,造成告訴人根本無法行走道路旁,勢須繞至道路中行走,適劉○諺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再酌以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因調解時告訴人並未到場,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72歲母親、已婚、育有分別為80年次、83年次、85年次3名子女、子女均已畢業、1個在工作、1個在兼職、一個尚未工作、現在夜市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經濟狀況小康、為慈濟功德會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暨其違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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