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179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以幫助不詳人士所屬不明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18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渠前於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使甲○○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至10時45分許,至臺南市○○街操作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各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2,000元、1,000元、3,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為不詳人士提領,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與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
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永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原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可供其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嗣即有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97年1月18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吳運金 訛稱先前電視購物款項有問題,須再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運金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29,989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二)於97年1月18日20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 何珮瑄 訛稱先前電視購物時扣款錯誤,造成每月都會自動多扣款項,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云云,致何珮瑄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19,
989元、13,123元至本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嗣前開款項均遭不明人士持金融卡提領殆盡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97年度偵字第14711號移送併辦,經本院於97年
7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處拘役55日,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17號審理,其後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件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核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二者所指之被告提供予集團使用之帳戶帳號雖有不同,惟被害人甲○○、吳運金、何珮瑄等人遭詐騙之時間俱於97年1月18日,且訊據被告亦供承:其永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相關資料,應該是97年1月某日在家裡跟伊母親之證件一起遭竊,伊當時沒有發現帳戶相關資料不見,是後來經警察通知才知道,而伊都是用生日作為密碼,並且有寫在存摺上面云云,顯見本案與前案所起訴者,係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至被害人不同,僅係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以本件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之聲請人就同一案件於97年
9月22日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賴彥魁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