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網咖店內,於與 涂國棟 各出資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即以行動電話聯絡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大胖 」之成年男子至上址店內,並當場支付現金四千元予大胖,購得安非他命一公克後,旋與涂國棟同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賓館房間內,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幫助涂國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涂國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五樓內,員警查獲涂國棟,經涂國棟供承後,被告因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涂國棟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與涂國棟間係共同施用毒品,並非幫助涂國棟施用毒品等語。經查,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有幫助涂國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然證人涂國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是與被告共同購買而已,每人各出二千元予出售毒品之「 小胖 」,其與被告也均有撥打電話予「小胖」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是依證人涂國棟所述,被告與其當係共同出資並購買毒品,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證人涂國棟施用毒品之情。又檢察官雖認證人涂國棟於偵查中已明確指出係被告出面購買毒品,並幫助證人涂國棟施用毒品等語,然綜觀證人涂國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與被告一人出一半的錢,且與被告一起到現場,由被告打電話聯絡對方,後來對方就跑來找其與被告,並交毒品交給證人涂國棟,被告則將錢交予對方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九頁)明確,足認證人涂國棟於偵查中主要之意思仍係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亦無從以其偵查中之證述,即認為被告有幫助證人涂國棟施用毒品之情,此情已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前述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是本諸前述說明,此等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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