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家永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家永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小型白板一
個,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不能證明屬被告所有,且迄未
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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