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智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104年度交簡字第38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聲請書漏載罰金部分,應予補充)確定,並於105年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於106年
1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彌陀區光和里之清和宮後方之空地(高雄市○○區○○段○○○○○○○○號)時,見 蔡勝輝 所有放置在該空地上之H型鋼1塊(約60公斤重、價值約500元),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塊鋼板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而竊取得逞,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隨後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商,得款250元均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警卷第
3至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勝輝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7頁),復有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查獲現場蒐證照片2張、被害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12、13、16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以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以資變賣牟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難謂輕微,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斟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前開H型鋼1塊後,持之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商,得款250元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則依上開規定,應可認被告前開變賣所得款項250元,核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參之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其業已花用換取生活所需等情(見警卷第3頁),顯見已不能沒收;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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