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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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秀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秀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 蔡慧玲 」,更正為「 蔡惠玲 」。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周秀玲」,更正為「蔡惠玲」。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秀玲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更正為「核與告訴人蔡惠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

 ㈣補充「和解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而置在貨架上之傑克丹尼田納西蘋果風味調酒1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前開商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9元(見偵卷第12頁上方),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悉數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5、17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間、99年1月間,經本院判決處罰金6,000元、2,000元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右,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傑克丹尼田納西蘋果風味調酒1瓶,固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惟被告已依和解條款,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4號

  被   告 周秀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秀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1時14分許,在蔡慧玲擔任店長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新泰林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傑克丹尼田納西蘋果風味調酒1瓶(價值新臺幣89元)放入身穿雨衣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去店面,以此方式行竊得手。

二、案經周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秀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秀玲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當日消費之電子發票存根聯、盤點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風味調酒1瓶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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