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63號原告艾格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秋墩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杜逸新 律師被告 曾迺敏
林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曾迺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迺敏自民國94年4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間擔任原告之國外行銷副總,負責國際市場之行銷事務,但被告曾迺敏因曾任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通公司)之總經理,三通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並積欠稅款,國稅局向被告曾迺敏追討稅款,被告曾迺敏因無法清償而於97年初遭國稅局限制出境,致無法出國推展行銷業務,被告曾迺敏因而央求原告借款予其清償稅款,以俾解除限制出境,繼續執行職務,於97年3月1日經原告董事會開會討論後,多數董事同意借款予被告曾迺敏。原告與被告曾迺敏遂於97年
3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7萬5,629元予被告曾迺敏,由原告以該筆借款於簽約當日代為繳付被告曾迺敏之稅款及執行費用,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期間為97年3月12日起至100年3月11日止,被告曾迺敏應於此期間內按期償還該筆借款,此期間內不予計算利息,如屆期未清償完畢,就未償還之款項應給付年息10%之利息,並由時任原告董事之被告林金川,就該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曾迺敏僅償還共計10萬5,
629元,餘款367萬元迄今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金川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且有和解意願,但被告曾迺敏一直躲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另被告曾迺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董事會提案簽署單、系爭契約、借款金額攤還表、本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為證,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並為被告林金川所不爭執,且被告曾迺敏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曾迺敏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迺敏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而被告林金川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林金川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曾迺敏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