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呂淑嬉 相對人即債權人簡立聖上列當事人間因票款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427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42771號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05年12月26日聲明異議,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而為合法,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前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提出之時效抗辯,自形式上審查即可查出是否已時效完成,無待實體審認,鈞院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有涉及私權之實體爭執,其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訴訟程序謀求權利義務關係之確定,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310號裁定、63年臺抗字第37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於105年11月21日持本院98年度司執誠字第23456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2771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形式上足認相對人已提出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證明其主張之債權存在,應無疑義。異議人雖提出時效抗辯,主張相對人不得再對異議人主張票款請求權,惟核其主張,乃屬相對人請求權是否存在之爭執,應屬實體事項,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僅得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異議人所為實體抗辯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須由當事人另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並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與時效是否得自形式上查出無涉。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