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益晨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益晨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益晨曾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度易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5年1月10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趁 高玉貞 坐在牌照號碼MAP-06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手機不及防備之際,跳上該機車後方,自後將高玉貞環抱,並發動機車引擎駛離現場,行駛約100公尺後,見高玉貞欲下車離去,游益晨即暫停機車,讓高玉貞下車,以此方式搶奪機車得手。其後將前揭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巷0○0號。經高玉貞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11日在上址發現該機車後,即發還予高玉貞,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益晨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高玉貞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5年3月28日中市警東分偵鑑字第1050005576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4日刑生字第105000869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5年5月2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50007708號函暨東勢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葉國忠 於105年4月2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各1份、現場照片8張、失車照片2張、尋獲示意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益晨係趁被害人高玉貞坐在機車上使用手機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躍上機車發動引擎,附載被害人駛離,並未致使被害人陷入不能抗拒之狀態,揆諸首開要旨,應屬搶奪之行為無誤。又被告上開行為雖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惟尚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其所涉強制犯行應涵蓋於搶奪罪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予以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犯詐欺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搶奪他人財物,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更因而造成被害人心中恐懼,影響社會秩序,實應予以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且業與被害人高玉貞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乙份在卷可參,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衡以其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