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苗小字第79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鄧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00元,及其中新臺幣64,516元自民國
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並持之消費,至105年10月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6,300元(其中64,516元為消費款、1,784元為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永豐全國加油GO!LIFE聯名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客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