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320號
原 告 高雄巿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高鎮遠
訴訟代理人 呂英輝
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趙廣輝 發支付命
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78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6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