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送達代收人  王麗雯
被   告  黃蘇秀娟
       黃珪甡
       黃聖榮
       黃昱誌
       黃姿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代位人 黃瑋豪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未受清償利息89,307元等,均未為清償
。被代位人之被繼承人 黃振坊 遺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
遺產,由被告黃蘇秀娟、黃珪甡、黃聖榮、黃昱誌、黃姿榕
及黃瑋豪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6分之1。原告已就黃瑋
豪積欠之債務取得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5年度執字第426號
債權憑證執行名義,黃瑋豪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
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黃瑋豪所繼承之應繼分
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黃瑋豪請求裁判分割繼承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之不動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與黃瑋
豪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財產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被告等與黃瑋豪應繼分比例分配。㈡黃瑋豪因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2之財產分割可分配之金額,於600,000元
,及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89,307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
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
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振坊除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遺產
外,尚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遺產,此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
務所108年1月11日屏港地一字第10830015100號函復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經本院於108
年1月29日以107年度潮補字第55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儘速
前來閱卷並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及
記載完全之原因事實,而該裁定業已於108年2月1日由原
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品
菖於同年月12日閱卷完畢,然並未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遺
產列入訴之聲明作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從而,原告
僅以遺產之一部為分割對象,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其訴顯無理辯論,另其併請求代位受領黃瑋豪因分割遺
產所可分配之金額,亦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婉郁
附表:被繼承人黃振坊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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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名稱│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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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屏東縣○○鄉○○段○○○號地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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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房屋│屏東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1/1│
│││:屏東縣○○鄉○○村○○路○○○○○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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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房屋│屏東縣○○鄉○○村○○路○○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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