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23號
原   告  王英傑
被   告  林筱婷
訴訟代理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同居女友,被告於同居期間,在原
告不知情下,拿到原告預定向他人借款而簽立之如附表所示
本票,詎兩造分手後,被告竟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4
3、544號裁定准許在案,然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
如鈞院105年司票字第543、544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票
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十幾次,總計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後來原告就簽立系爭本票給被
告,並無原告所稱未經原告同意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置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僅主張系爭本票係於原
告不知情下,被告拿到原告預定向他人借款而簽立之系爭本
票云云,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
原告自陳並未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依社會一般正
常之通念,倘真如原告所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得系
爭本票,原告為免除財產上之損失,理應報警處理,豈有長
達數年均未為處理,任由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並進而為強制執行(見本院第12、13、15、16
頁之強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
可採。
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等語,
業據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保險繳費通知單、收款證明、交
易明細表及存摺為證(本院卷第36-58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陳稱:「我有跟被告借錢,借了多少不知道,但是我
用現金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信被告上
開抗辯並非虛偽,雖原告主張借款已清償乙事,但原告亦自
陳「沒有還款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自難認原告
主張清償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因乏事證而難以採信,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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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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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國103年9月10日│王英傑│21萬元│294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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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國101年2月20日│王英傑│1萬元│CH291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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