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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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潘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七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
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柒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潘慧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104年8月26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7
年10月30日止、104年8月26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分
期清償,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0.610%計
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1.67%),倘遲延繳款時,逾期1期
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
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7年5月30日與
107年5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分別積欠
25,174元、104,4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應
負清償責任。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