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被   告  包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24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現已改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依約自核貸日起特惠利率13.88%至
90年3月底,期滿後即自動調整為優惠利率16%,若在任何
期間有二次遲延繳款紀錄者,其利率應自動調為年利率18%
,直到該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定履行繳款
義務,迄至93年4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3,403
元,經渣打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
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僅曾於收受支付命令時提出未附具體理由之異議狀1紙,泛
稱該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實乏依據,無從採取,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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