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宏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元浩
訴訟代理人 蔡幸純
被 告 楊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曾多次(民國105
年7月2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22日、同年8月23日
、同年8月24日、同年8月25日、同年8月26日)無故曠職
。亦曾分別於105年6月22日向原告公司預支12,000元,尚
有2,000元未還,又於105年6月27日向原告公司預支5,00
0元,復於105年7月26日向原告公司預支10,000元,後於
105年8月23日向原告公司預支2,000元。其中105年7月
26日、105年8月23日因被告急需用款故未簽訂預支單,即
匯款予被告。另被告在職期間於施作新光三越A11及大安愛
國站臺時,不慎將原告公司之工具丟失,應賠償原告公司
3,054元。再者,被告未依工作規則通知離職,亦應賠償原
告公司之教育訓練費用5,000元。詎被告迄今未依約定日期
即105年9月1日,至原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且上開債權
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員工預
支表、匯款紀錄、統一發票、出貨單、工作規則上班簽到單
等件為證(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勞小字第52號
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另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支薪水、遺失工具費用、教
育訓練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7,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