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秀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件被告郭秀枝於事故發生後,雖未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報明肇事人姓名,然於處理人員現場處理時,被告當
場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等情,有民國105年6月5日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