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興順
相 對 人  趙晉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
0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聲
請人已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向鈞院提起105年度店簡字第72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件確認之訴),主張系爭本
票所載之發票人簽名係偽造,鈞院強制執行程序查扣之財物一
旦交付,恐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願供擔保准許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
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
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
院後終止前而言,而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
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法院,
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債務人預為聲請,則無所附麗。又執行
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
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停止執行,發票人並無另向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
行裁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抗字第1717號、105年度抗字第1424號裁定參照)。
經查,相對人以其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而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聲請人即以系爭本票係偽造
者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店簡
字第92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訛。然相對人迄今尚未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稽(見106年
度店簡聲第2號卷第8頁),本件相對人既尚未執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執行程序可資停止。又查系爭本票裁定於
106年1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提起系爭確認
之訴,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及民事起訴狀各1紙存卷可參(見105
年度司票字第19134號卷第21頁、106年度店簡字第92號卷第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執行後,僅須向執行法院證
明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
院於審查屬實後,即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無庸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相對人仍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是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
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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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店簡聲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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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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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趙崇伶 │105年12月6日│320,000元│CZ000000000A│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王順 ││││││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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