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興順
相 對 人 趙晉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
0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聲
請人已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向鈞院提起105年度店簡字第72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件確認之訴),主張系爭本
票所載之發票人簽名係偽造,鈞院強制執行程序查扣之財物一
旦交付,恐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願供擔保准許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
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
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
院後終止前而言,而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
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法院,
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債務人預為聲請,則無所附麗。又執行
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
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停止執行,發票人並無另向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
行裁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抗字第1717號、105年度抗字第1424號裁定參照)。
經查,相對人以其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而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聲請人即以系爭本票係偽造
者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店簡
字第92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訛。然相對人迄今尚未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稽(見106年
度店簡聲第2號卷第8頁),本件相對人既尚未執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執行程序可資停止。又查系爭本票裁定於
106年1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提起系爭確認
之訴,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及民事起訴狀各1紙存卷可參(見105
年度司票字第19134號卷第21頁、106年度店簡字第92號卷第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執行後,僅須向執行法院證
明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
院於審查屬實後,即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無庸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相對人仍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是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
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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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店簡聲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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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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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趙崇伶 │105年12月6日│320,000元│CZ000000000A│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王順 ││││││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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